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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生效日期: | 2009-12-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108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1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22号 【发布日期】2009-11-04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公告第22号) (2009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09年11月4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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