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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9-12-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003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7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4号 【发布日期】2009-10-09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公告第4号)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