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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生效日期: | 2010-01-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645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1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66号 【发布日期】2009-11-10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6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5%;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6%;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7%;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8%。 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2%;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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