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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9-03-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275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5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 【发布日期】2009-01-16 【生效日期】2009-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月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春华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建设、教育、卫生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应当向农民工具体告知受理部门。 第五条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农民工对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其依法实施的流转活动,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吸收农民工入会,并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就业与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信息、培训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乡(镇),并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城乡信息网络互联,为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供服务。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和农民工开放,并按规定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和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情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农民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防止出现或者减少裁员现象,稳定就业岗位。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级、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农民工的招用标准。 第十四条 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