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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9-10-08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388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1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发布日期】2009-09-08 【生效日期】2009-10-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武汉市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阮 成 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第五条 精神病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强制医疗可能会继续严重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强制医疗: (一)怀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出具《精 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无法确认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入院 手续。 第八条 对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称强制医疗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治疗。经查明户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报告原 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强制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及其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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