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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8-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551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2009-07-07 【生效日期】200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二○○九年六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七月七日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民政部门负责垦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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