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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1-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454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2008-12-01 【生效日期】200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公告第11号)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共青团组织交办的任务,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反映、调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接受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帮助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专门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四)教育未成年人不阅读、不收听、不观看、不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民族团结以及具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视听读物;   (五)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向未成年人传授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求助常识。带领未成年人旅游或到其他游乐场所游玩时,应防止意外伤害事件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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