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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1-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596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第224号 【发布日期】2009-09-02 【生效日期】200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海南省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22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17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四)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按管理权限到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的,其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八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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