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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2009-10-1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561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1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行〔2009〕400号 【发布日期】2009-10-12 【生效日期】2009-10-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行〔2009〕4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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