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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5-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242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发布日期】2009-05-08 【生效日期】2009-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五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 “人事”,将其修改为“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将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将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六、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即“(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9年5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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