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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2009-10-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1117
文件页数:1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3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9-09-25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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