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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9-11-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133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发布日期】2009-09-17 【生效日期】2009-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 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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