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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生效日期:2009-01-0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113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09-01-05 【生效日期】2009-0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二、删除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同时,删除与其对应的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几个字。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四、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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