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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3-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914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发布日期】2009-01-31 【生效日期】2009-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2009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鼓励采用现场混装炸药新技术,限制、淘汰落后的民用爆炸产品和生产技术,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的技术创新。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按程序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的,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经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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