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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生效日期: | 2008-12-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183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6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发布日期】2008-11-28 【生效日期】2008-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8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增强全民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识。 学校应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标识,宣传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情况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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