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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A:农、林、牧、渔业 |
生效日期: | 2008-12-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192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第218号 【发布日期】2008-11-06 【生效日期】200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218号) (2008年11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上、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下、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