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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4-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413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第236号 【发布日期】2009-02-09 【生效日期】2009-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236号)   (2009年1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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