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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修正本).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5-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2321
文件页数:1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4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2009-03-27 【生效日期】200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修正本) (公告第24号)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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