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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本).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7-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209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0号 【发布日期】2009-06-20 【生效日期】200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本) (公告第10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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