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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9-05-2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810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9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8号 【发布日期】2009-05-27 【生效日期】2009-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公告第8号)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申请提前或者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其他从事性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性病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2、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3、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4、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有相应的制度;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