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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9-12-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045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第12号 【发布日期】2009-06-20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12号)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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