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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生效日期: | 2003-07-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194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发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发布文号】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 【发布日期】2003-03-20 【生效日期】200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财政部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人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人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接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人缴人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人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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