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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10-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794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18号 【发布日期】2009-09-01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制网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18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2009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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