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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生效日期:2009-10-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220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令第 20 号 【发布日期】2009-08-17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政府网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时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单向航行;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条 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   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      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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