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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6-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701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8KB
文件简介:【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6-23 【生效日期】2009-06-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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