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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5-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485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2009-03-10 【生效日期】200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东省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日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外经贸、财政、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二)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办理。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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