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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5-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258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安徽省淮南市 【发布文号】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发布日期】2009-03-16 【生效日期】200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淮南市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市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场向当事人开具登记清单,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坏、丢失,并在开具登记清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对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对违法暂扣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日内或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管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罚缴分离制度。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向与城管执法机关签订执收协议的银行交纳,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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