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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9-05-2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659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9号 【发布日期】2009-05-13 【生效日期】2009-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9号,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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