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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修订).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1-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57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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