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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P:教育 |
生效日期: | 2009-05-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212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2KB |
文件简介: |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市、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市、区 (市)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设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立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于审批后十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登记,并于完成登记手续后五日内将登记情况抄送审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措施,加强财务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师资状况、招生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遵守义务教育招生的有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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