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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2009-04-1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378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8KB |
文件简介: |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