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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123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9KB |
文件简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已于1998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8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在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8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