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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1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78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6KB |
文件简介: | (国药监械[200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在该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将医疗机构纳入《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罪的犯罪主体中。该条款的司法解释对于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犯罪活动,在使用环节上,遏制伪劣医疗器械对人民的危害具有重要意义。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