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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0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14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5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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