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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416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法释[20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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