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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407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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