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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141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三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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