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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143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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