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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330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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