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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8-12-0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6701 |
文件页数: | 11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0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前款对象且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