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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0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896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6KB |
文件简介: |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