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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生效日期: | 2008-12-0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306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6〕108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或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