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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G: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生效日期:2005-12-0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972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发布日期】2005-09-26 【生效日期】2005-1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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