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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2006-09-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070
文件页数:1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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