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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专利法(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生效日期: | 2002-10-2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8215 |
文件页数: | 1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90KB |
文件简介: | 专利法(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新式样专利。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4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5条 称专利申请权,系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称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系指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6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7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订定者,属于发明人或创作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