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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华民国刑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3-0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9946
文件页数:3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38KB
文件简介:中华民国刑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2条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第3条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4条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5条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鸦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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