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中华民国刑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3-01-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9946 |
文件页数: | 30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138KB |
文件简介: | 中华民国刑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2条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第3条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4条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5条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鸦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