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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植物种苗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3-0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965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植物种苗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植物种苗管理,保护新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以利农业生产,增进农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种苗:指植物体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种:指一植物群体,具有遗传特性,与其它同种植物群体能作明确之区分者。   三、新品种:指一植物群体,具有与现有品种能辨别之一个以上显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状,具有遗传性与稳定性者。   四、基因转殖:使用遗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术,将外源基因转入植物细胞中,产生基因重组之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传统杂交、诱变、体外受精、植物分类学之科以下之细胞与原生质体融合、体细胞变异及染色体加倍等技术。   五、基因转殖植物:指应用基因转殖技术获得之植株、种子及其衍生之后代。   六、发现者:指发见品种之变异并具遗传性与稳定性者。   七、育种者:指从事新品种育成之工作者。   八、种苗业者:指从事繁殖、输出入、销售种苗之事业者。   九、销售:指以一定价格出售或实物交换之行为。   一0、推广:指将种苗介绍、供应他人采用之行为。   第4条 适用本法之植物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公告之。   第4-1条 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输入或输出。由国外引进或国内培育基因转殖植物,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田间试验并通过后,始得在国内推广及销售;其田间试验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新品种命名及权利登记   第5条 育种者或发现者所育成或发现之新品种,具有利用价值者,得依本法申请为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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