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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引水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3-01-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950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4KB |
文件简介: | 引水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2条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3条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4条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5条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6条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满一千总吨之船舶。 五、渡轮。 六、游艇。 七、其它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船舶。 前项第七款之核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未满五百总吨之非中华民国船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7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8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9条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名船名及所属港口。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10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