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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引水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3-0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950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引水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2条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3条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4条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5条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6条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满一千总吨之船舶。   五、渡轮。   六、游艇。   七、其它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船舶。   前项第七款之核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未满五百总吨之非中华民国船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7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8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9条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名船名及所属港口。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10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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