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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心理师法(民国90年11月21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生效日期:2002-11-2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7122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心理师法(民国90年11月2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临床心理师证书者,得充临床心理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谘商心理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谘商心理师证书者,得充谘商心理师。   本法所称之心理师,指前二项之临床心理师及谘商心理师。   第2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临床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并经实习至少一年成绩及格,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临床心理师考试。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谘商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谘商心理,并经实习至少一年成绩及格,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谘商心理师考试。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之名称。   第6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其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销或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处分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心理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心理师应先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执业,接受二年以上临床实务训练。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补发、换发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心理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心理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0条 心理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心理治疗所、心理谘商所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心理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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