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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土地税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3-0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0761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6KB
文件简介:土地税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土地税分为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   第2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田赋实物经收机关为直辖市、县(市)粮政主管机关。   第3条 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有典权土地,为典权人。   三、承领土地,为承领人。   四、承垦土地,为耕作权人。   前项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田赋以共有人所推举之代表人为纳税义务人,未推举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   第3-1条 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土地应与委托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第十六条规定税率课征地价税,分别就各该土地地价占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纳之地价税。但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前项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者。   二、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者。   第4条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负责代缴其使用部分之地价税或田赋:   一、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者。   二、权属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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